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合計為拾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合計為拾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呂學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
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之「中午」應更正為「中午
某時許」、第4行所載之「某時」應更正為「某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⒌所載之「現場查獲照片11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17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呂學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0.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合計為10.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分別係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