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鄭永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675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9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之「1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永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675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9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