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玉萍 被告 李金隆
鄒惠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且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式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玉萍以被告李金隆、鄒惠雯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08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接受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具狀經檢察署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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