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瑞乾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乾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林瑞乾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之二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瑞乾(下稱被告)因102年度訴字第4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羈押中,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且被告對於小孩寄予厚望,欲妥善處理小孩的生養狀況,故請求以具保之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本院訊問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運輸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龐大,刑責非輕,非無逃亡之虞,而證人即共犯 邱創德 等尚未到案,被告非無勾串共犯翻異前詞之虞,復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併審酌被告身體自由之人權保障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102年5月13日起實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四、查本件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