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朱志弘 被告熙筵豐食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為陳武雄,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陳武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雖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也從未在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伊於民國
103年9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9日上午曾召開發起人會議並選任伊為董事,惟伊當天根本未出席會議,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顯係遭他人偽造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 黃欽玄 ,原告是否有於董事會簽到表及股東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一事,伊並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99年3月1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朱志弘」簽名均非伊所為,且伊不同意擔任董事職位,因此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出席99年3月19日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朱志弘」簽名亦非原告所為:
1.原告主張其並未參加99年3月19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且未於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文字、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護照申請書、中華電信門號優惠同意書及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原本之簽名文字(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顯與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存之上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影卷附於卷外)之「朱志弘」簽名,在運筆結構、布局、特徵、著力點及流暢度上均有不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以99年3月19日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確非原告所為。
2.又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9日曾於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 劉瑞宗 之辦公室召開董事會及發起人會議,然原告當日是否出席一事,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欽玄到庭證稱:應該沒有等語;而劉瑞宗到庭證稱: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董事,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倘若原告確有出席該次會議及同意擔任董事,何以未親自於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足認原告確實未出席當日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
㈡、原告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股東會為董事之選任決議時,決議不能對外發生效力,當選人亦不會因股東會之選任而受該決議之拘束,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係由公司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選任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而成立,是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根本沒有參加會議,簽到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願任同意書也不是我簽,因為我根本不曉得我是董事。我沒有同意要擔任董事,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去簽。」等語,經證人黃欽玄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當董事的意思?)大家合夥,錢都到位了,股東就這幾個人,我股份比較多,他們叫我當負責人。原告並不是每次開會都會到場,伊通知原告開會時,原告都會說你們決定就好,伊認為大家是合夥,理應擔任董事、股東的職位,原告持有股東名冊,股東名冊上要有原告身份證資料才可申請公司,所以原告對於擔任董事一事應該知情等語(見本院第60頁至第63頁)。惟原告確未於99年3月19日出席該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乙節,已如上述,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內,雖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且該身分證影本之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將身分證影本交由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原告雖有提供身份證件之舉,係屬同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尚不能認即有意願擔任為公司董事。據黃欽玄證述:原告於公司成立前或經通知開會而未到場時雖曾表示「你們決定就好」之陳述,然並未明確授權或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難認原告有承諾擔任公司董事之意思而與被告公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節,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亦未承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自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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