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73號聲請人 楊勝昭 相對人 陳成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1年度全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6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13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28號、101年度全字第2467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