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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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彥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伍伍零公克、淨重零點肆叁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柒柒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二第4行第11字後應補充「因」1字;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33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5月2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5年5月25日16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
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1.2550公克、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37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9頁),且該吸食器、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40頁背面),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內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許彥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彥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在車內以將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8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神色有異,經警攔檢盤查,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彥銘於警詢及偵查│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份│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事實│││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照片8││││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1份│戒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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