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道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道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彭道芬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 蔣南虹 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給付被害人 鄒招英 141,400元、給付被害人 李玫玲 168,900元、 宋美燕 275,000元、給付被害人 鄭秀珠 422,400元,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緩字第73號案件執行,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並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致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彭道芬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蔣南虹720,000元、給付被害人鄒招英141,400元、給付被害人李玫玲168,900元、宋美燕275,000元、給付被害人鄭秀珠422,400元,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1日以新北檢 玉午 100執緩73字第3793
7號函通知受刑人提出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一情,亦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執行筆錄、被害人刑事聲請狀、本院103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無訛。另經本院多次撥打受刑人所留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且經本院發函至被告居所,但該住址已無此人,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有逃匿之虞,復無依約還款之誠意。再參以受刑人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受刑人對於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上開負擔,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竟於判決確定後未曾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亦未嘗試與被害人更為調整賠償之方式,抑或積極尋求其他管道籌款,即避不見面,足認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