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銘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銘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銘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胡銘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8日18時30│103年5月2日17時30│103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分許│分至19時許某時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119號、第13304│第13119號、第13304│第15432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225││││860號│86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103年9月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225││││860號│860號│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103年9月30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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