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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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銘
李俊毅張惟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李俊毅、張惟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彥銘、李俊毅、張惟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蘇彥銘前有贓物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李俊毅、張惟凱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情節非重,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4,0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64號被告蘇彥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俊毅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惟凱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銘、李俊毅、張惟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9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三龍堂宮廟」之公共場所,使用天九牌為賭具,每人輪流作莊,每家各取4支牌,前後各2支牌為1組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比贏莊家,由莊家依押注金額賠付;若比輸莊家,押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銘、李俊毅、張惟凱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4,000元扣案及查獲照片6張、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4,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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