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子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叁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拾伍顆(含改造子彈拾壹顆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子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查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15顆(含改造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4顆,聲請書誤載為改造子彈1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民國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子敏前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持有前開槍、彈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319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該等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則該等槍、彈非為被告洪子敏持有之物品。而扣案之手槍3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15顆(即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5mm之金屬彈丸改造子彈11顆,暨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4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3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又前開扣案子彈15顆,亦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手槍3枝、子彈15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