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茂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林信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茂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茂生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再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核無誤。是本件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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