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李火灶
李萬煙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村林 聲請人 李澄泉 相對人 潘冠宇 法定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414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於民國105年
9月12日上午10時對聲請人執行拆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是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案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據提出蓋有本院收文
戳章之起訴狀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可稽。然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其關於異議之訴部分之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其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郭震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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