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6號上訴人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沈俊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勝皓 、 楊銘全 、 蔣慧婷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勝皓新臺幣(下同)3,624,147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楊勝皓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勝皓43,467元;另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
158年11月15日止,按月增加給付23,100元;如被上訴人楊勝皓於158年11月15日前死亡,則按月增加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三、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楊銘全、蔣慧婷500,0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從而,依判決主文第二項前、後段所示,分別為看護費、扶養費之給付,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其期間推定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附表計算式核定為12,612,1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計算式:
┌────┬──────────────────────────────┐│第1項│3,624,147元│├────┼──────────────────────────────┤│第2項│看護費部分以10年計算│││43,467×12(月)=521,604│││521,604×10(年)=5,216,040││├──────────────────────────────┤││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以10年計算│││23,100×12(月)=277,200│││277,200×10(年)=2,772,000│├────┼──────────────────────────────┤│第3項│500,000+500,000=1,000,000元│├────┴──────────────────────────────┤│總計:3,624,147元+5,216,040元+2,772,000元+1,000,000元=12,612,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