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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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4日│108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941號│第3290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709│109年度簡上字第18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6日│109年7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709│109年度簡上字第186││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2月30日│109年7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罪│││├────────┼──────────┼──────────┤│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12號(已執畢)│第12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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