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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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9年4月18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機場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之後經同事開車載往高雄友人住處,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9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高雄出發欲前往臺中。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13.4公里處,不慎與 章釋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8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109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2、48頁;本院卷第50、56頁),並經證人章釋韓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11、19、27-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上,危險性較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又本件係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暨其供稱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公司負責人、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然此次酒後駕車距前次酒駕已有3年多,3年多以來,時時警惕在心,不僅將自己名下的小客車變賣,以示避免酒後駕車之情事再次發生的決心,因此被告絕非不思悔改之人;而此次被告並非吃喝玩樂酒駕,乃係因臺中工地發生問題需被告前往處理,否則工程合約會被解除,被告出於無奈才會在飲酒後開車前往臺中,絕無藐視法律之意;⑵被告年紀已近60歲,患有高血壓,仍為工作四處奔波,目前已離婚,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80歲之母親需要扶養,被告犯後十分後悔,懇請鈞院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必定記取教訓,絕不再喝酒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98年間因犯同一犯罪類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106年間又先後2次犯相同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106年所犯部分即構成累犯事實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一再違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復與章釋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對往來之人車所產生之危險不言可喻;另關於被告家庭狀況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並與其他量刑事實綜合評價,亦無評價不足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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