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慶琪
陳聖鈞 被告 余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15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5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
6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狀)就本金部分減縮為820,15
1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派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順天獅子城社區擔任總幹事。詎被告在擔任總幹事期間竟侵占管理費804,800元及現場經理保管零用金15,351元,合計820,151元,致原告公司受有名譽及金錢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820,15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業提出履歷表、順天獅子城管理費未存入銀行明細表、順天獅子城查帳明細及四聯單收入管制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5至63、73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0,151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公司併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原告公司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公司有理由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