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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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泳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221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任泳霖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確定,109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主機6臺、電腦螢幕12臺(詳109年度緩字第2216號卷第17頁,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任泳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2日確定,109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其所有,惟尚無從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於博奕網站客服業務之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資產,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0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故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手機1支│├──┼───────────┤│2│筆記型電腦1臺│├──┼───────────┤│3│電腦主機6臺│├──┼───────────┤│4│電腦螢幕12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