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政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賴政彥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當場以言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