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郭立中
被 告 徐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
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
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20之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
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9月9日
尚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99,443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台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