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請人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嚴永祥
代理人 曾舜英
關係人 侯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曾煌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煌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 彭雲釵 於民國(下同)82年8月23日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人 侯宏明 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並由義務人彭雲釵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0元,惟自82年12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嗣因第三人 曾鄭金閨 分別於82年12月17日、83年4月28日因登記原因買賣,而受讓為所有權人。後第三人曾煌森於108年3月21日因登記原因繼承,而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曾煌森於113年4月3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乙案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萬方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曾煌森之遺產管理人。另上開債務人侯宏明於85年5月25日死亡,其關係人侯江美惠為繼承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1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343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21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24字第0704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內另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部分之聲請,因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已於他案聲請裁定,應屬聲請人誤為併送,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豐鄉
松柏段
520
103.40
1分之1
2
新竹縣
新豐鄉
松柏段
544
29.69
1分之1
3
新竹縣
新豐鄉
松柏段
536
2134.71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