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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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旭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19日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念念」之成年女性指示,將密碼附於提款卡後方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念念」使用,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被告之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念念」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提供帳戶、轉匯來路不明錢財等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念念」使用,致告訴人 黎禮欽 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並將詐欺贓款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所有之LINE銀行帳戶,其餘詐欺贓款則遭提領近空,此舉均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黎禮欽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然業已和告訴人黎禮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1-72頁;本院簡易卷第13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黎禮欽本案遭詐騙之損失金額非微、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轉匯款項獲取1萬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黎禮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1-72頁;本院簡易卷第13頁),足認被告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念念」使用後,有將匯入其所有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其中1萬元轉匯至自己所有之LINE帳戶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應認該1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黎禮欽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1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已逾越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念念」使用,經告訴人黎禮欽所匯入之詐欺贓款12萬元,業已轉匯至其它帳戶或提領近空,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2號
被 告 楊旭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旭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楊旭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6日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琳 」與黎禮欽聯繫,並佯稱要先升級儲值才能聊天云云,致黎禮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由楊旭文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自己的LINE銀行帳戶,其餘款項,旋遭轉帳或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黎禮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禮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他提款卡並無書寫密碼情形,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告訴人黎禮欽受騙款項中之1萬元至其名下LINEBANK帳號之事實,惟先辯稱遺失,並自陳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亦能說出提款卡密碼,後又辯稱借予友人使用,但不知其友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嗣再改稱遺失且因永豐銀行帳戶曾遭人盜用而有更改過密碼,並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但沒有去報案,不知道所轉帳之款項是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自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黎禮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回覆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①佐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近空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知悉有不詳來源之金錢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卻未即時向銀行確認明細並為掛失止付等積極作為,反而隨即以手機轉帳1萬元款項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旭文所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