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於民國93年、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係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