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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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鴻彬(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判決後,向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2之住所為送達,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桂冠歐洲管理室代為簽收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嗣於同年10月3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遲至105年10月
5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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