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前向伊借款,因平治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100年度「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平治公司曾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向伊承諾日後申請之工程款,均會匯入平治公司所有上訴人六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非經上訴人六甲分行同意不得變更,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詎平治公司於103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6期工程估驗款新台幣(下同)842,152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六甲分行(下稱上訴人)同意,逕改匯入平治公司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致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款項,而平治公司仍積欠伊多筆債務未償,且已停業倒閉,伊因被上訴人上開撥款疏失,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款項之損失。爰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因事實及聲明均未變更,僅法律上陳述改主張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再主張原審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
15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平治公司並未訂定本件給付應向上訴人為之,又平治公司之入款帳戶雖係設於上訴人銀行內,惟工程款之給付性質及給付對象仍係平治公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平治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3日向
上訴人承諾日後所收受系爭工程款,均會匯入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內,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
㈡平治公司於103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6期估驗款842,152元,被上訴人同意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匯至平治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未匯至系爭帳戶。
㈣平治公司迄今並未匯回系爭款項,亦未給付上訴人,現已停業倒閉。
上證三平治公司備償專戶帳戶影本形式上為真正。
㈥上訴人103年9月29日(103)京城甲分字第132號函,是被上訴人估驗完畢付款後才發函。
四、本件爭點闕為平治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向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本於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平治公司向其貸款,雙方約定平治公司向被上訴
人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匯入系爭帳戶,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約定匯入之系爭帳戶,此經被上訴人同意。然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變更,竟將應給付平治公司之工程款842,152元,如數匯入平治公司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平治公司100年9月23日承諾書、103年11月3日平營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1513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8530號函)、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兩造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舉證實之。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平治公司因履約保證、保固保證、合約貸款需求,向上訴人
申請貸款,並經約定...開立履約保證書及合約貸款動用時,應取得借戶(即平治公司)「工程款撥入本行指定備償帳戶,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變更之書面付款承諾正本。並發函業主合約貸款需取得業主同意函始得動撥」之合意;平治公司依約,於上訴人處申請系爭帳戶,其存摺復蓋有「本帳戶憑本行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辦理轉帳」等文,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訴人授信案件請核書、平治公司備償專戶帳戶影本可稽(即上證一、上證三,本院卷第5、27頁)。又平治公司另出具其上載「..,承諾人(指平治公司)承諾將各期工程估驗款直接撥(匯)入系爭帳戶,戶名為:平治公司,或開給抬頭為上述指定帳戶之付款票據;中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付款方式」等文承諾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頁)。再者,平治公司以1513號函函知被上訴人:「本公司承攬貴局『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懇請同意日後工程款撥入本公司系爭專戶內,且非經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同意不得變更」,並副知上訴人(原審卷第6頁)。凡此,堪認彼等間是以上開備償專戶方式,用以擔保平治公司前開貸款清償之意思合致。⒉次查,依上述1513號函旨,平治公司係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並非約定系爭工程款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依上說明,與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稱當事人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要件不侔,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為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收受平治公司1513號函後,雖以8530號函知平治公司同意依該函意旨辦理,並副知上訴人(原審卷第7頁)。然1513號函發函者為平治公司,非由平治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發文,則縱被上訴人同意依函旨辦理,亦僅足認其同意依平治公司函示方式給付相關工程款。至1513號函文雖有「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等語。
然因上訴人未另行發函或與平治公司共同發文,是上開用語不得憑認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要約,亦即被上訴人8530號函之同意,不得認係對上訴人要約為承諾而成立另一契約關係。況平治公司1513號函文,並未以上開承諾書、授信案件請核書、備償專戶帳戶影本為附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佐以備償專戶,非一般存款或保證型態,是單純從該函用語,一般人客觀上無從知悉彼等是以備償專戶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
⒊上訴人又主張如被上訴人得不受其所發8583號函之拘束,何
須事後以103年10月23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3020號函),要求平治公司匯回系爭工程款(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認債務等語。惟查,上訴人以
103年9月29日(103)京城甲分字第132號函知被上訴人,重申應依平治公司1513號函旨辦理一節(原審卷第10頁),是在被上訴人估驗完畢付款後去函,為兩造不爭。按系爭估驗款既經被上訴人估驗給付平治公司完畢,而生清償效果,衡情就同一且已消滅之債務,要無承認債務可能。而被上訴人上開催請平治公司匯還工程款之第3020號函,更在上訴人第132號重申函之後,則被上訴人抗辯發函目的在幫忙處理問題云云,即非虛詞,不足反指其有承認債務之舉。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平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向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縱其受有平治公司債權不能回收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平治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向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不可採。則其本於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非可取,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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