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明輝(起訴書誤載為鍾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明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21日20時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同日20時許,行經上開無號誌且路面標繪「慢」路段與桂陽路209巷21弄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吳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所路面標繪之「停」字指示,未先停車禮讓騎乘鐘明輝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鐘明輝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吳嘉玲騎乘之機車右側,吳嘉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瘀青浮腫、右前臂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明輝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顯有上揭過失,灼然至明。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依路面標誌「停」之指示,先停車再行駛,即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車輛右側等情,亦有交通現場圖及照片可佐,復足認告訴人如依規定停車禮讓被告先行後再行駛,應得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家中有2名幼子需扶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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