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宗仁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宗仁(下稱聲請人)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33毫克,然聲請人對上開情事有無認知,並非無疑。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飲酒,休息一晚後於翌(13)日上午6時許始騎乘機車上路,聲請人早上醒來感覺自己精神狀況無異常,亦無頭暈、宿醉之感,則聲請人是否認知自己呼氣之酒精濃度超標,或聲請人是否有酒駕之故意,均非無疑。僅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時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年1月
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回覆,認定聲請人之肝硬化程度尚屬初期,理論上對酒精代謝會有影響,但不至於太嚴重,除非是大量又密集喝酒才會受影響云云,並以聲請人肝硬化「不至影響」酒精代謝太嚴重等抽象形容詞,認定聲請人之酒精代謝能力尚非異常。然另方面又以聲請人明知自己有肝硬化症狀,酒精代謝能力差,不該酒後騎車危害交通安全等語,認定聲請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故意,此部分有矛盾扞格之處。
㈡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前一晚所飲用之4瓶瓶裝啤酒酒精濃
度,及被告肝硬化對酒精代謝之影響程度,詳為調查,應有不當。聲請人是否知悉自己飲酒並休息一晚後,仍無法將酒精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並非無疑。而聲請人於104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旋即就寢乙節,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妹王□○可為佐證,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及調查。
㈢關於聲請人身體狀況實際之酒精代謝情形為何,或聲請人是
否清楚自己對於酒精之代謝情況異於常人,應可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主治醫師孫○○(阮綜合醫院)到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及調查,僅以聲請人明知自己有肝硬化症狀酒精代謝能力差不該酒後騎車危害交通安全等語,羅織入罪,應嫌速斷。
㈣攔查聲請人之警員乃郭○○、王○○,非到庭證述之證人王
□□,王□□對聲請人於攔查時之狀況應不了解,而得傳訊郭○○、王○○到庭證述,此部分亦屬未經調查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足生影響於判決,為此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新證據或新事實存在之時點,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經存在為必要,而以該事實或證據未經法院實質審酌為已足,且修法既已將原條文之「確實」二字刪除,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之提出,經單獨或綜合判斷,顯然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有動搖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即足當之,不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為必要。是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新穎性」外,尚須俱備「合理的顯著性」,亦即足以合理的懷疑可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二者缺一不可。再者,證據依其存在方式之不同,可分為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所謂證據方法係指擬聲請調查之人證、聲請鑑定之鑑定人或證據書類等是;依證據方法調查所得之內容為證據資料,如證人之證述、鑑定人鑑定之結果,文書之內容、勘驗之結果。證據資料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新證據,又參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證據究竟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認證據方法亦屬新證據。則再審聲請人如已陳明待證之事實,指出憑以證明之人證,以該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於必要時固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惟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71號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矛盾扞格之處一節,
與其聲請再審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
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證人即被告之妹王□○一
節,係為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12日11時許飲酒後,旋即就寢之事實。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即為「 王宗人 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見原判決第
1頁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聲請人所舉證人王□○欲證明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單獨就聲請意旨所指證人王□○之待證事實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為證明聲請人身體實際之酒精代謝情形為
何,或聲請人是否清楚自己對於酒精之代謝情況異於常人一節,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傳喚證人孫○○云云。惟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孫○○為聲請人在阮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3頁倒數第3行),但對照卷內聲請人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觀之(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影卷第35頁至第72頁),聲請人之主治醫師並非「孫○○」,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孫○○」為其主治醫師,則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證人孫○○一節,主張證人孫○○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亦無足採。⒋末查,聲請意旨又以攔查聲請人之警員乃郭○○、王○○
,非到庭證述之證人王□□,主張證人王□□對聲請人被攔查時之狀況應不了解,而得傳訊郭○○、王○○到庭證述,此部分亦屬未經調查之證據云云。惟證人王□□是對聲請人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其到場為聲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較聲請人所述之警員郭○○、王○○攔查聲請人之時間為晚。依聲請人所述其飲酒之時間係
104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則翌日6時52分許聲請人被警員攔查及同日7時4分許證人王□□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聲請人飲酒時間已過6至7小時,均在人體酒精濃度消退期,則證人王□□見到聲請人之飲酒後外觀狀況應較警員郭○○、王○○攔查聲請人時所見緩和,但由證人王□□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其提供酒測器讓被告檢測時,被告臉部潮紅、身上酒氣很重等語(見同上本院影卷第87頁反面),已證述證人王□□對聲請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聲請人之外觀仍有臉部潮紅、身上酒氣很重之情形,且警員郭○○、王○○攔查聲請人之時間,距離警員王□□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僅相隔約12分鐘,由形式上觀察,縱使傳喚證人郭○○、王○○,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情事。
㈢從而,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及調查傳喚證人王□
○、孫○○、郭○○、王○○之新證據云云,惟如前所述,經單獨或綜合判斷後仍無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尚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無從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即不符合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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