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送達代收人 黃淑齡 被告乙○○
甲○○○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參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