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蓮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大坪林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嬌生嬰兒濕紙巾外出包1包及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2瓶,得手後置於外衣口袋內離開該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2年4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該店徒手竊取魚子高效活氧量白精華液1瓶,得手後置於外衣口袋內離開該店,嗣因觸動店門警報系統,經該店店員 古馨如 察覺,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盤點店內損失財物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馨如及屈臣氏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呂美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代理人 林姿伶 之指訴及證人古馨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屈臣氏公司大坪林分店102年4月13日結帳明細、102年4月14日商品資料查詢表、商品存貨清單、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屢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8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2年,以103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素行已屬非佳,又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及經濟困窘之生活狀況、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醫師診斷認患有躁鬱症之病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離開該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 蔡嘉真 之指訴、證人即該店店員 張引襄 之證述、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前往該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內所拍攝之竊賊亦非其本人等語。經查:
㈠依該便利商店內所設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身形之行為人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該店內徒手拿取陳列架上商品並置於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外,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稽,上開錄影光碟影像內容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108頁),經與證人蔡嘉真、張引襄證稱:該店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中,確均遭同一女子竊取如各編號所示物品等語互核,堪認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女子,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竊取該便利商店內如各編號所示之物品。㈡然查,告訴人蔡嘉真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即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云云(參偵卷第12、49頁),惟其於本院證述時則改稱:伊只有在店內看過該人一次,且於警詢指認時並未看到被告長相,於偵訊時也只有看到被告的背面,所以印象中從來沒看過被告本人,但覺得其在店內及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看到的行為人應該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證人張引襄則證稱:伊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行為人在店內徘徊,並未目睹其行竊之過程,且因髮型及身型不同,故無法確定被告即為該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行為人五官模糊,其髮型、身材亦非與被告全然相符,尚無從確認確為被告本人,且經將該監視錄影光碟影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拍攝之行為人影像是否與被告相符結果,亦因影像欠清晰致無法鑑定,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故被告是否確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竊取該便利商店內物品之行為人,即屬有疑,尚難以告訴人蔡嘉真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確為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行為人,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失竊物品│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行│││││為人身形│├──┼─────────┼────────┼─────────┤│1│102年1月6日下午│ 光泉 果汁調味乳1│留及肩短髮,中等身│││4時許(起訴書誤載│瓶│材,著深色上衣及長│││為102年1月16日,││褲,左肩背白色購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袋之女子│├──┼─────────┼────────┼─────────┤│2│102年1月20日下午│光泉果汁調味乳、│留及肩短髮,中等身│││1時57分許│光泉麥芽乳及統一│材,著白色長袖上衣││││黃金豆漿各1瓶│、淺色長褲,左肩背│││││白色購物袋,手持紅│││││白塑膠袋之女子│├──┼─────────┼────────┼─────────┤│3│102年3月20日下午│光泉果汁調味乳1│留及肩短髮,紮馬尾│││4時29分許│瓶及飲料2瓶│,中等身材,著黃色│││││連身洋裝,右肩背桃│││││紅色購物袋之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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