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凌晨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前之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後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5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6、8款之規定,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9日至105年1月8日止。惟因陳慶君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3年2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又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同上署檢察官以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其於103年2月17日晚間8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96小時內,在同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所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慶君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2度毒偵字第357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9日至105年1月8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案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亦即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偵查全卷、103年度緩字第269號緩起訴執行全卷、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偵查全卷確認屬實,並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所載,則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其訴追程序合法。
三、證據名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卷第65頁正反面)。
2、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2年10月17日5時12分許)、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59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
2、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3年2月17日20時51分許)、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2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念其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袋」)(實秤毛重1.0920公克,淨重0.6280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1
843號毒品鑑定書為憑(見同上第710號卷第69頁),惟被告否認前開扣案毒品係供其前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供稱:我最近1次是在103年2月14日下午4、5點,於新北市○○區○○路處所,施用安非他命,警方在車號00-0
000上排檔桿上查獲的1小包安非他命(編號1:毛重0.74公克)不是我的,另1包(編號2:毛重0.45公克)是警察要搜證時,我先開車門在駕駛座上看到,我怕警察搜到,所以才把這包安非他命藏在我隨身包包裡,之後在碧潭派出所內被警查到,事發前開車載我的人是 陳星同 ,有可能是陳星同或是要打陳星同的人的等語(見同上第71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7頁反面),而依卷存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