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伍顆、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捌瓶,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某玩具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不詳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而持有之,其後於102年9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認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所有、 游洽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停等紅燈後起駛時阻擋其道路,竟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該車射擊鋼珠1顆(未扣案),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大都會公司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使該車駕駛游洽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洽榮之安全。嗣游洽榮查看行車紀錄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9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黃文正,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及鋼珠5顆、二氧化碳鋼瓶8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資料之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29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洽榮於警詢時、證人 陳宏政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21、22、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監視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32至44頁),且本件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394mm、重量0.34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0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詳偵卷第60、61頁)。按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3判決、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參以上開鑑定書所檢附殺傷力說明中記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以觀,則本件扣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既可發射金屬彈丸,其中最大發射速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2.1焦耳/平方公分,依前揭數據可知扣案空氣槍所發射之金屬彈丸確已可穿透人體皮肉層,堪認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被告開始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時間,起訴書雖認定為「98年間某日」,惟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見偵卷第11頁),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時點不符(見偵卷第50頁),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供稱其真正取得上開空氣槍之時間應依前揭渠向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時點,即100年10月間始屬正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0月間某日」,較符合客觀真實,爰逕更正如本件判決事實欄所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
㈢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之空氣槍固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僅
22.1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尚非甚強,又被告雖持該空氣槍射擊游洽榮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而為本件恐嚇犯行,然被告係確認車內無乘客後始向車身後側部位射擊,事後業已與大都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深表悔意,此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持該空氣槍為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重大之侵害,被告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核其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
身安全、社會秩序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持有,欠缺守法觀念,且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空氣槍射擊他人車輛以恐嚇他人,其行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造成車輛毀損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犯後態度尚佳,且近期無重大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
易字第5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上易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經通緝,迄95年7月1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謂行刑權時效完成,國家即不得再對被告所犯之罪再予執行,而現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未將「行刑權時效完成」涵攝於內,但若認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行刑權時效完成不得執行該有期徒刑,不符合「執行完畢」、「赦免」之要件,則不啻將導致被告因此永無緩刑之機會,除非被告再故意犯一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執行完畢,始得獲得因「執行完畢」而宣告緩刑之可能,顯非立法設置之原意,同理,設若此部分未能賦予相同於「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則因行刑時效完成而未執行之行為人,因其有期徒刑確定未執行,則無論何時再犯罪,也將永無構成累犯之可能,致刑法有關「緩刑」、「累犯」等規定,均將形同具文,亦將無從貫徹嚇阻犯罪之本旨。從而,本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認為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得類推該款之規定。以本件而言,審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始期為100年10月間,距其行刑權時效完成日期已逾5年,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空氣槍1枝,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當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8瓶及鋼珠5顆,雖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使用上開空氣槍所用,應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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