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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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29號原告 沈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 劉武成 訴訟代理人 劉廖秋子 被告 陳麗玲 (即 陳炳槐 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梁俊德 被告 鄭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麗玲應於繼承陳炳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洪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玲於繼承陳炳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洪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玲、鄭洪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之住所均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復無共同管轄法院,惟被告劉武成住所係設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固分有明文。惟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效力始及於全體債務人。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劉武成與陳炳槐、鄭洪負連帶債務,雖僅被告劉武成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惟被告劉武成所抗辯事由乃向原告借款之人為陳炳槐、鄭洪,此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辯為有理由,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劉武成、鄭洪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武成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鄭洪,該支付命令亦對鄭洪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債務人陳炳槐,於支付命令繫屬前之民國99年11月9日已死亡,該支付命令於此部分,自屬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均予敘明。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103年1月13日,除具狀追加債務人陳炳槐之繼承人陳麗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102年9月27日,變更聲明之利息部分為:自103年1月13日準備書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利息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減縮,均於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肆、被告鄭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武成與原告熟識,而於94年8月5日向原告聲稱,與原告不相識之其友人陳炳槐及被告鄭洪需資金100萬元為短期周轉、20日內一定歸還,被告劉武成並會提供由訴外人溫景鑑所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94年9月17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且陳炳槐及被告劉武成、鄭洪均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保證;原告遂交付1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借款)由陳炳槐及被告劉武成、鄭洪收受。又,被告劉武成表示,為加強對原告保證還款之意,其特別於原證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據)標明「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絕不異議」(下稱系爭字句),並於相當於保證人之見證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僅由陳炳槐及被告鄭洪於借款人欄簽名蓋章,原告即依其所請,收受系爭借據。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卻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不獲置理,原告即持系爭支票至銀行要求兌現,卻被告稱該帳號於94年8月5日前已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根本不可能兌現;且原告從未收到利息。至此,原告方知被告係於無還款能力下,欺瞞原告以騙取不法利益即系爭借款。
二、基上,陳炳槐及被告劉武成、鄭洪既共同簽立系爭借據,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為借款之證明,則本件即為該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又陳炳槐死亡後,已由被告陳麗玲繼受其債務,故應由被告等共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借款人之責任。惟若認被告劉武成並非借款人,則被告劉武成亦應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負保證人責任。此外,被告劉武成於94年8月5日以持不可能兌現之系爭支票、並為背書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致受有損害,則被告劉武成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爰先位 主張被告劉武成部分係共同借款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位㈠主張被告劉武成部分係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備位㈡主張被告劉武成所為係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3日準備書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武成抗辯:原告於94年8月5日借款予陳炳槐、被告鄭洪係自行斟酌後之決定,被告劉武成僅介紹雙方認識、且未經手金錢或收取任何費用,亦非借款人,故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人為陳炳槐及被告鄭洪,借款亦由原告交付該二人。至系爭借據內容是陳炳槐所寫,被告劉武成於見證人欄之簽名,僅是看到系爭借款係原告與陳炳槐、被告鄭洪基於互信而發生之行為,不能與應負保證人責任混為一談。基上,被告劉武成並未、亦無需提供系爭支票,當然亦無交付該支票給原告,且對於有背書簽名乙事已無印象。何況,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4年9月17日,然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對前手即被告劉武成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亦不能再對其追索。此外,被告劉武成打電話到香港要求陳炳槐還錢時,陳炳槐告知已匯款返還原告25萬元,但剩餘的錢等法院判決後再還,原告有收3分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麗玲抗辯:伊父陳炳槐從未告知伊有關系爭借款乙事,亦未留下任何現金或資產,伊是繼承父親從母親處繼承過來的遺產、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為唯一繼承人。伊繼承之遺產既都來自母親,則如要以伊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義務很不合理,且陳炳槐過世前6年都住在香港、而未與伊居住。惟如伊繼承遺產就必須承接債務,則請視資產之價值予以評估。此外,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及系爭借據內容字跡,均與陳炳槐字跡相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94年8月5日交付100萬元現金即系爭借款,並取得陳炳槐所書立之系爭借據,上載:「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於臺北市」、「茲收到借款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此據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還清,倘逾期未還,任憑依法處理,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絕不異議」,末段借款人欄則載「陳炳槐、鄭洪」、其中「陳炳槐」應為本人親簽,另見證人欄載「劉武成」、亦為被告劉武成所親簽。此外,原告並取得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該支票背面之背書部分,載有「陳炳槐、劉武成、鄭洪」之姓名,其中「陳炳槐」應為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40、41頁、50頁正反面)。
㈡、被繼承人陳炳槐於99年11月9日死亡後,被告陳麗玲為陳炳槐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應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3-34、37-38頁、94頁反面)。
以上事實,有系爭支票、系爭借據、陳炳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
4、37-38、40、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又如被告劉武成非共同借款人,則就系爭借款是否應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負保證人之責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炳槐、被告鄭洪共同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等情,除有不爭事項所認之事實外,被告鄭洪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而被告陳麗玲既未否認系爭借據及支票背書之真正,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武成雖辯稱陳炳槐曾告知已匯款返還原告25萬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是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271條所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炳槐於99年11月9日死亡後,被告陳麗玲為陳炳槐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不爭事項㈡所述,則被告陳麗玲即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始繼承陳炳槐之債務,並與被告鄭洪負同一系爭借款之債務、且其給付為可分,故依首揭規定,被告陳麗玲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受返還系爭借款之債務,而與被告鄭洪平均分擔之即負共同返還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而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具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劉武成應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且被告劉武成於94年8月5日以持不可能兌現之系爭支票、並為背書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致受有損害,則被告劉武成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均為被告劉武成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劉武成僅係於見證人欄位簽名,且該借據亦非被告劉武成所撰寫,均如不爭事項㈠所述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實係交付予被告劉武成收受,況縱認被告劉武成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亦僅得認其係願就票款部分負背書人之責而已,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劉武成有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願擔任民法規定之保證人等事實,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已據陳炳槐及被告鄭洪簽立如不爭事項㈠所述內容之系爭借據交其收執,堪認原告當係明確知悉借貸之內容,始與上開借款人達成借貸系爭借款之合意,並交付該等款項,則原告以供作擔保之系爭支票帳戶事前即遭拒絕往來、該支票嗣後並不獲兌現即謂乃被告劉武成施用詐術云云,顯不足採;況本件被告陳麗玲、鄭洪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應對原告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即原告既對上開借款人具有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就此顯難謂原告業已受有系爭借款之損害,即原告主張被告劉武成應對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限定繼承、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玲於繼承陳炳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洪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3日準備書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陳麗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鄭洪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此外,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部分,僅係就被告劉武成應給付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無影響原告聲明請求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陳麗玲於繼承陳炳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洪共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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