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檢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0000000000B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0000000000胞姊之同居人,竟趁被害人服用精神藥物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實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所為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述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之被告業已當庭認罪,並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而被害人業已表示如被告認錯,願放棄司法追究乙節(參見同上侵訴卷第22頁、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呂思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B係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胞姐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居人,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凌晨4時至6時間,在其與0000000000A同居之住所(地址詳卷)地下室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0000000000身體不適、服用精神藥物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0000000000之陰部,致0000000000驚醒後哭泣。嗣於102年9月23日,0000000000於庇護工作場所工作時因情緒低落,為輔導員 阮青穎 察覺有異,加以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0000000000B之│1.證明伊與告訴人0000000000之二姐(即│││供述│0000000000A)為同居人,102年9月21日告││││訴人到伊家中,後因告訴人身體不舒服,伊││││還有幫告訴人刮痧頭部、脖子、肩膀及按摩││││腰部,後來約凌晨4時許伊到地下室就寢時││││,看到伊的同居人睡在床鋪靠牆內側,告訴││││人則睡床中間,伊便睡在告訴人身旁,約至││││5時許,告訴人突然抓狂喊稱「你怎麼睡這││││裡,出去」,又用手將伊推開,伊的同居人││││也醒來對伊說「你怎麼睡這裡,你給我出去││││」等語,伊便起身到1樓桌上趴著睡等事實││││。││││2.證明伊曾於告訴人洗澡時不小心誤開廁所的││││門、或與告訴人拉扯時誤觸告訴人胸部,而││││引起告訴人激烈的反應,另告訴人亦曾說過││││不喜歡有男性睡在身旁,就算是姊夫也不行││││,當時告訴人說的很強烈,9月22日凌晨要││││就寢時,伊有想到告訴人這些話,但認為與││││告訴人相處很好,故還是睡在告訴人身旁等││││事實。│├──┼─────────┼────────────────────┤│2│告訴人0000000000之│證明伊因曾認為遭被告不當觸碰,且向二姐(│││證述│即0000000000A)抱怨而未獲正面回應,已很││││少去二姐家中,102年9月21日正好中秋節,臨││││時想去找二姐,後來因肚子不舒服,在二姐家││││地下室休息,被告很好,還來幫伊刮痧、聊天││││,後來伊有到1樓吃藥,之後要回地下室休息││││時,被告還有到地下室來關冷氣,當時二姐也││││下來準備要睡覺了,伊跟二姐躺床中間,兩旁││││都還可以再睡人,睡到不知幾點時,伊感覺有││││人手伸進褲子撫摸伊右腿外側,當時伊穿很寬││││鬆的馬褲,伊醒來看到被告背朝伊側睡,就推││││一下被告,且以腳踢被告,因伊非常睏故又睡││││著,不久又感覺有人撫摸伊陰唇,伊便哭出來││││,同時看到被告本來半蹲在伊腳邊,迅速回到││││伊右手旁背對伊躺著,二姐被伊哭聲弄醒,伊││││便告訴二姐被告撫摸伊下體,二姐變罵被告「││││色狼、色狼」,被告說「沒有阿」、「不要睡││││了」就起身離房,二姐對伊說被告是不小心的││││就躺回去睡了,伊便起身說想回家了,當時已││││早上6點,伊打算搭第一班公車回去,二姐便││││陪伊到1樓拿東西,伊跟二姐說被告是學佛的││││人還這樣,但二姐都沒有反應,到週一在庇護││││工廠上班時仍舊心情不好,在工作時想到哭出││││來,所以跟老師說,老師提議是否要與主治醫││││師談,但伊怕此事會影響到二姐及兩名子女,││││老師說若不報案此事就不了了之,所以伊決定││││去找主治醫師 徐堅棋 掛號,請醫師打電話給家││││中可討論事情的大哥大嫂等事實。│├──┼─────────┼────────────────────┤│3│證人0000000000A之│證明在102年9月21日前,告訴人約有一年多未│││證述│到伊家中,102年9月21日告訴人到伊家中後,││││因肚子不舒服在地下室休息且過夜,以前告訴││││人在伊家中過夜時,伊一定會睡在告訴人及被││││告中間將2人隔開,當晚11點多伊要就寢時,││││告訴人睡在伊原本的位置,伊看告訴人不舒服││││睡得很熟,就躺在靠牆的位置睡著了,直到半││││夜,聽到告訴人叫伊「姊姊,姊姊,他怎麼睡││││這裡」,伊起來看到被告睡在告訴人右手邊,││││被告當時也醒了,伊就叫被告到樓上去,當時││││家中1樓還有被告母親的房間可以睡,後來到6││││點告訴人就說要回家了,告訴人要離開前,伊││││還拿一些禮券並送告訴人出門,告訴人要離開││││時,被告在他母親的房內睡覺,過了幾天家人││││通知伊說告訴人要提告,伊與姊姊到告訴人工││││作處詢問等事實。│├──┼─────────┼────────────────────┤│4│證人阮青穎之證述│證明伊係告訴人工作之庇護工廠就業輔導員,││││伊在102年9月23日上班時,發現告訴人情緒低││││落,伊擔心告訴人是否忘記吃藥,並為告訴人││││加掛原本的主治醫師徐堅棋,但告訴人說她沒││││事,是在廚房工作時,告訴人說她週六在二姐││││睡著時遭被告撫摸下體,伊便要告訴人在看診││││時與醫生討論此事,伊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對於他人碰觸產生過度反應或幻想││││之情形等事實。│├──┼─────────┼────────────────────┤│5│證人 王昔珍 之證述│證明伊係告訴人工作之庇護工廠輔導員,告訴││││人最先是向阮青穎提到被侵害一事,回報之後││││,伊便請告訴人再描述一次事情經過,告訴人││││便稱於二姐家中睡覺時,遭被告以手伸進內褲││││隙縫戳揉陰部,告訴人隱約看到是被告所為,││││故踢了被告,但因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比較昏沈││││遂又睡著,但這樣情形又發生第二次,所以告││││訴人醒來哭泣,但二姐說被告並非故意就又睡││││著等情節,告訴人說這些事情時情緒低落,伊││││發現告訴人於發生此事後情緒比較沮喪,無力││││感比較重,告訴人亦曾表示感覺自己遭污染了││││,伊與告訴人之相處上,未發現告訴人對於人││││之間之情感、接觸上之認知與常人不同或是反││││應過度之情形,亦不曾說過有遭其他人不當碰││││觸之情形,9月24日告訴人之大姊、二姐有到││││工作坊做簡單面談,告訴人當時很激動說曾經││││跟二姐反應過但二姐都不理會等事實。│├──┼─────────┼────────────────────┤│6│證人徐堅棋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之妄想症均有藥物控制,且每2至4││││週會打一次長效針以避免告訴人忘記吃藥、疾││││病復發之情形,告訴人回診情形非常固定,故││││告訴人之情況有所改善,未再出現有妄想之情││││形;而妄想症會有一個形成過程,比如病人先││││發現有人在看他,進而去認為對方在特別注意││││他,因此越來越固著,進而去幻想對方是否喜││││歡他或是有其他情緒上之反應,但在為告訴人││││就診期間,從未聽過告訴人提到被告,或是提││││到對被告有何反應、有何情緒,亦不曾提過有││││任何人在其他時間有不當碰觸之情形,9月告││││訴人就診時說遭被告撫摸的事情都是很突發的││││狀況,並非一般看到典型妄想症之反應,也與││││告訴人之前病發之狀況不同等事實。│├──┼─────────┼────────────────────┤│7│被告所繪住處地下室│證明地下室是擺放2張雙人床,平日足夠被告│││平面圖│與同居人、2名子女一同就寢,事發當日被告││││睡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8│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證明告訴人固定於 馬偕 醫院就診,病況穩定,│││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於102年9月12回診時情緒平穩、工作正常,於│││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同年月26日返診時主述遭人性侵並有低落情緒│││醫院102年12月24日│,另告訴人所服用治療精神分裂之藥物│││馬院醫精字第102000│Quetiapine會產生嗜睡、安眠效果之事實。│││6236號函││├──┼─────────┼────────────────────┤│9│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證明告訴人事後於馬偕醫院接受評估諮商之事│││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實。│││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2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7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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