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沾染吸食毒品惡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返回其與父親甲○○同住之臺北縣 新莊 市○○街○○○巷一之二號三樓住處,向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你死」等語,並自隨身包中露出疑似槍枝之物品,致甲○○心生畏懼,而與乙○○一同前往巷口統一超商店內之提款機,並依乙○○要求提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付乙○○,乙○○始行離去。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承前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行毀損電話線路(未據告訴),再返回上開住處,要求友人前往後陽臺將瓦斯桶搬至客廳,並以欲點火同歸於盡要脅甲○○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甲○○因而心生畏懼,遂依乙○○要求辦理,乙○○於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求上開友人持提款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大眾銀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至五十六分間,插入卡片至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三次各二萬元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合計六萬元之款項後離去。嗣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惟此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逕行適用裁判時新法規定,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仟元及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為牽連犯之規定,,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則將前開「牽連犯」規定加以刪除,本件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其所犯之各罪,核其本質,固屬於各別獨立之數行為,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僅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於科刑時,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如上所述各該行為,可能係數罪併罰,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恐嚇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