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5年5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0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受前開免刑判決後5年之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偵字第77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於88年9月16日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0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詎甲○○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檢察官於89年5月3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送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4日因戒治期滿出監。後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刑期於95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據此,再犯本案成立累犯)。
三、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6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並於翌(3)日凌晨3時30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詢時接受採尿送鑑驗,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乙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共淨重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其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該公司9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耀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受前開免刑判決後5年之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偵字第77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於88年9月16日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0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詎被告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89年5月3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送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4日因戒治期滿出監。後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刑期於95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易字第3091及93年度易字第1125號裁判書網路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而該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上開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