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B746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20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菁山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所左轉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鳴笛指揮攔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746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上揭違規時間,行經格致路與菁山路口,因我的孩子要吃麥當勞速食餐點,而在格致路迴轉,但因當日正逢陽明山花季之首日,故車道壅塞,沒地方停車,就右轉到菁山路找空位停下來,由我太太帶著孩子去麥當勞買,我記得當時有見到交通指揮人員在指揮交通,但是並未見到有警員有拿指揮棒對我攔檢動作或鳴笛示意接受檢查,所以,我才未停車接受稽查,況當時下雨又大塞車,根本無從加速逃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菁山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所左轉之違規事實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辯稱:當時伊因將車停在格致路上,故有一位義交用手示意叫伊不要停在那裡,但並沒有警員上前來趕伊,也沒有攔停鳴笛之動作,且當天是下小雨,如依警員所述警員有上前的動作,伊應該會看到,況依當時的車流量伊不可能開車加速逃逸,且伊迴轉後係在菁山路距路口10公尺處停車,去買麥當勞餐點,所以伊沒有逃逸等語。
經查:
㈠、固然證人即本件執勤警員 曹毓翔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菁山路與格致路口執勤,看到異議人的車子8K-6789由格致路北往南的方向行駛,停在格致路53號前的紅線,伊上前驅離,異議人就在雙黃線上迴轉到對面形成由南往北方向,再右轉至菁山路,伊在異議人迴轉時就走到格致路中央去攔停異議人,並有出示指揮棒示意異議人靠右停車,但異議人並沒有理會就開走了,伊亦有鳴笛。當天是晴天,約30分後有下細雨,但當時伊看不到異議人車窗內的乘客,因異議人迴轉時間約1、2秒,且格致路的車流量大,所以異議人並沒有停頓,就開走了。伊只有記下車牌及違規時間於勤務手冊,因當時車流量大,伊留在原地執勤。異議人右轉後沒有停車,異議人一直往菁山路方向開,在伊目視的範圍,沒有見到異議人停車,當時格致路車流量大,但菁山路往東的方向車流量正常,伊確信伊有鳴笛及拿出指揮棒示意的很清楚,不會記憶有誤。因當天這樣的情形很多,且當天只有異議人一部迴轉,其他都是左轉,伊開單前還有跟監視畫面比對等語歷歷(見本院96年7月12日訊問筆錄),並庭呈舉發違規路段道路平面圖1紙為佐,及在該平面圖上標示出異議人行進路線及警員上前攔查之動線。惟依證人曹毓翔之上開證述及其所呈平面圖標示可知,證人曹毓翔於當日見異議人在格致路53號前違規停車時,尚未及上前走至異議人停車處驅趕異議人,異議人即已從路邊駛離,而待曹毓翔欲從其原本執勤位置走至格致路中央的分向限制線處之際,異議人正駕車迴轉至格致路中央雙黃線處與其交會。是以,異議人聲稱:伊當時因將車停在格致路上,是有一位義交用手示意叫伊不要停在那裡,但並沒有警員上前來趕伊等情,核與證人曹毓翔警員所述並無不符,足見異議人所述上情並非子虛。另參酌一般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警員於指揮交通時,多會站在交岔路口當中揮動指揮棒及鳴笛,以引導或管制車輛流量暨行進方向,則縱使證人曹毓翔警員走至格致路口時確有出示指揮棒及鳴笛,惟其所為上開舉措是否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異議人能予以認識並區別出其目的究竟係針對異議人違規迴轉所為的攔停動作,抑或係為使車流順暢而指揮往來車輛行進,並非無疑。況且,證人曹毓翔既證稱其見異議人迴轉時,因車流量大,所以只有記下車牌及違規時間於勤務手冊上,仍留在原地執勤,則異議人在證人曹毓翔警員未離開原執勤地點進一步對其追躡攔停之情況下,因此誤認證人曹毓翔警員僅係在該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即非無可能。
㈡、復經本院當庭播放由證人曹毓翔警員所提出之於96年2月20日在往菁山路方向之路口拍攝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僅發現於當日16時24分14秒,有一名警察在接近菁山路路口指揮交通,而於同時同分31秒時,該警察有離開路口,但並未拍攝到警員自該處離開後之作為,而有拍攝到異議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右轉至菁山路前行,但並未拍攝到警察走至格致路路口鳴笛或攔停車輛的動作,有本院96年8月9日訊問筆錄第1頁在卷可稽,證人曹毓翔亦證稱:因拍攝角度之故所以只拍攝到伊上前及異議人駕車右轉之畫面等語。是以,證人曹毓翔離開其執勤的路口後,是否有明確地做出足以使異議人辨識之鳴笛、攔停動作?誠屬有疑。則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已遭警攔停稽查仍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即有疑義。
㈢、又訊據證人即當天與曹毓翔警員同時執勤之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義交 周順旺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於96年2月20日
16時35分,在格致路與菁山路口執勤,當時有與一位警員執勤,站的位置沒有固定,因為車流量大,且有的車會違規,伊是吹哨勸導,伊記得是過年的時候,時間太久伊忘了是否有上前勸導,因伊與警察沒有站同一處,有時是各人各站路的兩邊,所以警察如何處理伊也沒有印象,警察執勤一定有拿指揮棒,但有無攔查違規者,時間太久,伊忘了,經伊看過當庭播放的監視錄影光碟回想,所拍的路口是菁山路,當時車流量大,警員有走來走去趕車,其他的沒有印象,也忘了有無上前叫異議人不要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周順旺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不服執勤員警之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乙事,惟由證人周順旺之上開證述可知,員警於路口執勤時會走動及吹哨鳴笛,其目的未必是為了攔查違規者,亦有可能僅係為勸導違規者,是以,異議人辯稱其不知其有遭員警攔停乙節,尚難認悖離常理。
㈣、參以證人即異議人之妻 林委嬛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在駕駛座旁,當時我們停在格致路上,本來要去買麥當旁而迴轉發現當地無法停車,就右轉菁山路,警察說在此過程中,有上前走到路中間攔停,但根本沒有這件事,我根本沒有看到路口有警察,只有看到麥當旁對面格致路上的義交,沒有看到有警察,警察根本沒有走到麥當勞對面等語(見本院96年8月9日訊問筆錄),此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相符合。又異議人辯稱伊違規迴轉行至菁山路距路口10公尺處停車,去買麥當勞,所以伊沒有逃逸等語,亦有其提出由麥當勞餐廳台北格致路分公司於96年2月20日16時39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存卷可佐,而異議人至上開麥當勞餐廳消費的時間距離其遭本件舉發之時間甚為接近,則倘若異議人係明知遭警方攔停卻有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衡情其焉有可能無所忌憚地將其車輛停靠在舉發違規地點附近之理。從而,異議人辯稱其無逃逸之故意,尚非無據。
㈤、綜上各節所述,異議人是否能明確知悉證人曹毓翔警員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有以指揮棒對其示意需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尚非無疑,意即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不聽執勤員警之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為上揭違規行為之故意,則尚難僅以證人曹毓翔警員之上開證述遽引為不利於異議人認定,上開違規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