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第21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94年7月或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公園,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如起訴書所載)及其另向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日盛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使用。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㈡本件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向乙○○行騙之時間係在94年11月
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嗣乙○○因受騙旋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12時41分許分別轉帳匯出新台幣(下同)69,000元、21,000元至甲○○前揭帳戶。
㈢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定,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幫助前
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
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前揭金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容未因此獲得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到案,但本院係在96年10月5日始對被告發布通緝,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
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通緝,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