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
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694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Sony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顧婷婷 於民國││94年10月31日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3段384巷16之2號,向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故││買之。嗣顧婷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某通訊行以7,000││元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買受上開行動電話時,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係顧婷婷於94年10││月31日1時10分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顧婷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序號││1張及包裝盒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贓物││。再者,被告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知7,000元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且無包裝盒,更未要求閱覽賣方之提供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確保交易標的來源之合法性,率││然買受該行動電話,顯見被告買受時對於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害人顧婷婷││於警詢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被害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其係││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即為被告所竊取,││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殊嫌率斷,附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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