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鉅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源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可仁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署遊戲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BrainSport麻將APP以及WEB版」遊戲程式(下稱系爭遊戲軟體)開發事宜,被告應於簽約後支付新台幣(下同)85萬元予原告,被告於取得可執行特定功能測試版驗收無誤後應支付80萬元予原告,於原告提供Android、WEB及iOS三個可供商業運轉(已上架)之版本(下稱可供商轉版本)予被告後,被告應支付85萬元予原告。被告已於104年4月24日交付第一期款85萬元,復於原告依約交付特定功能測試版後,於104年7月24日、8月28日各交付40萬元,共計80萬元之第二期款予原告。依約原告應先提出全部功能測試版(Android版),經被告於簽約後第5個月即104年8月最後一週進行測試驗收完成後,原告再以遊戲開發程式Unity遊戲引擎輸出WEB及iOS可供商轉版本交付被告。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前已交付Android之全部功能測試版,且事實上已達可供商轉版本之程度,復陸續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日再提出修正更新版本。惟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後即完全暫停驗收,未能於104年11月2日前完成測試驗收,其未就全部功能測試版(Android版)履行驗收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從提出可供商轉版本,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以拒絕原告第三期款之請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完成測試驗收。是原告已提供Android版可供商轉版本予被告,復於105年11月22日將WEB、iOS版之可供商轉版本及發票寄予被告,限期催告其清償第三期款85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又被告前以其已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交付Android、WEB、iOS三個版本之特定功能測試版及可供商轉版本,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未果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價金,嗣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70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並未約定原告須於104年7月第一週提供三個版本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且技術上被告僅須就Android版進行測試驗收即可,無須就三個版本一一測試驗收,原告已於104年7月13日交付Android版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就特定功能測試版驗收無誤,始支付第二期款80萬元,其瑕疵修補催告及解約均不合法;另原告在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催告前已交付全部功能測試版,並無給付遲延,係因被告於全部功能測試版通過驗收前即全面暫時停止測試,縱原告未提出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版本,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等情,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訴復爭執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前提出Android、WEB及iOS三個可供商業運轉版本,已構成給付遲延,又改稱其係以104年11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有違前案判決之認定,應不足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案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是否有拘束力,亦即是否承認爭點效之適用,於實務見解上尚有爭議(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縱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前案判決並未就原告是否已於104年11月3日之前,提出Android、WEB及iOS三個可供商轉版本,及原告於104年11月3日提出是否係Android版可供商轉版本等節具體論斷,被告自可再對之提出抗辯,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附件一約定,原告應於104年3月31日後起算第四個月第四週即104年7月第四週交付包含麻將核心玩法(系統遊戲局)、資料欄位設計、註冊登入、賽制、個人資訊、排行榜、商城、大廳、信箱、提示、關注、教學、聊天、成就、活動等全部功能之全部功能測試版予被告驗收,經被告測試發現瑕疵之後,再由原告修補瑕疵,待雙方達成合意認為無瑕疵,即具備全部功能,且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瑕疵,而於104年8月最後一週完成驗收,始為可供商轉版本,故原告依約應於104年9月第一週前交付Android、
WEB、iOS三個可供商轉版本。縱認系爭契約未定交付可供商轉版本期限,惟被告已於104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4年11月2日前交付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版本,並須驗收通過,否則被告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前所提供之Android版軟體,於軟體測試之BugReport並無「資料欄位設計、大廳、提示、教學、活動」等功能,再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9日交付Android版之更新版本不具全部功能,且有「個人資訊的積分異常,應有積分卻顯示0」及「積分、比賽、關注排行未正常顯示,只有自己出現在世界排行」等瑕疵,不符「可供商轉版本」之要求,原告於104年11月3日提出之更新版本,已罹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即104年11月2日,且上開版本經測試亦存有瑕疵,未符合可供商轉版本。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收到更新版後,於當日及10月30日、11月3日仍持續進行測試,已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無暫停測試工作、未複查等情事。另WEB、iOS版本固然得利用開發工具將Android版轉換,惟原告仍有提供WEB、iOS版予被告驗收之義務,原告至104年11月2日前,均未提供WEB、iOS版予被告測試,遑論接近完整功能之版本、可供商轉版本,甚至係可供商業運轉版本,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時,他方得以書面訂15日以內時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時,他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並向違約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於104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雙方合作關係既已終止,無論其法律性質係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原告均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8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被告106年5月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告106年5月9日爭點整理狀):
㈠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合作開發系爭遊戲軟體
,並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載明之各項功能及驗收標準於既定時程內完成系爭遊戲軟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付款時程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04年7月第一週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
功能測試版予被告驗收,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應包括「麻將核心玩法(系統遊戲局)、註冊登入、個人資訊、排行榜、信箱、聊天」之特定功能;原告應於104年7月第四週交付系爭遊戲軟體全部功能測試版予被告驗收,系爭遊戲軟體全部功能測試版應包括「麻將核心玩法(系統遊戲局)、賽制、資料欄位設計、註冊登入、個人資訊、排行榜、商城、大廳、信箱、提示、關注、教學、聊天、成就、活動」之全部功能;原告應於104年8月第四週完成系爭遊戲軟體全部功能測試版經測試後所見瑕疵之修補。系爭遊戲軟體可供商轉版本應包括「麻將核心玩法(系統遊戲局)、賽制、資料欄位設計、註冊登入、個人資訊、排行榜、商城、大廳、信箱、提示、關注、教學、聊天、成就、活動」之全部功能。
㈢原告於104年7月13日交付系爭遊戲軟體Android版本之特定
功能測試版予被告,並未包含WEB、iOS版本之測試版。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日交付系爭遊戲軟體更新版本(Android版本)予被告,並未包含WEB、iOS版本。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於簽約後、原告提供發票2
週內,匯款支付85萬元;應於取得「特定功能測試版」驗收無誤、原告提供發票2週內,支付80萬元;應於原告提供「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已上架)版本」予被告、原告提供發票2週內,匯款支付85萬元。
㈤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支付原告第一次付款85萬元,於104年7
月24日、104年8月28日分別交付40萬元,共計交付第二次付款80萬元,被告並未支付第三次付款85萬元。
㈥被告寄發以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如被證2所示之104
年10月12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如被證3所示之104年10月26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如被證4所示之104年11月3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如原證4所示之105年12月16日汐止郵局第105282號存證信函。
㈦原告委託游朝義律師寄發如原證3所示之105年11月22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000064號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給付遲延、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系爭遊戲軟體全部功能測試版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依約是否應於104年9月第一週前交付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版本予被告?㈢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全部功能測試版予被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第171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兩造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一,僅原被告地位互換,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兩造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已經該案判斷之重要爭點,即本件被告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娛樂玩子公司,為避免本件與前案當事人混淆,以下直接以公司名稱稱之)主張本件原告鉅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及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版本予娛樂玩子公司,構成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一節,即應為與前案相同之認定。查鉅賦公司並無未依約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及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版本予娛樂玩子公司而給付遲延之情事,且鉅賦公司於娛樂玩子公司以104年10月26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催告前,已將系爭遊戲軟體全部功能測試版交付予娛樂玩子公司,為前案所認定(見本院卷第23頁),是娛樂玩子公司抗辯鉅賦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遊戲軟體全部功能測試版,核無可採。
㈡鉅賦公司於104年7月13日交付系爭遊戲軟體Android版本之
特定功能測試版予娛樂玩子公司,嗣鉅賦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日交付系爭遊戲軟體更新版本(Android版本)予娛樂玩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定時程所示,特定功能測試版係於簽約後第四個月第一週驗收,而簽約後第五個月為測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頁),綜觀系爭契約全部,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交付交付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已上架)版本之時間為何,佐以兩造特別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明文約定特定功能測試版在第四個月的第一週驗收,益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鉅賦公司應於第五個月結束時即交付系爭遊戲軟體,否則即為給付遲延。證人即娛樂玩子公司經理 張正燁 雖到庭證稱可供商轉版本是簽約後第五個月的第四週要完成等語(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4頁),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非可信。是以,娛樂玩子公司抗辯鉅賦公司依約應於簽約後第五個月測試完即104年9月第一週提出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版本,即非可採。
㈢證人張正燁到庭證稱:可供商轉版本係指遊戲功能要完整,
不能有Bug,不能常常crash(當掉),完整功能測試版是還沒有經過測試驗證,完整功能測試版要測試過後,有沒有
Bug、會不會當掉,確定OK了才算是脫離完整功能測試版的階段(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鉅賦公司先前員工 王逢安 所證述:遊戲上架的標準主要是遊戲流程可以順利執行完畢,不會當掉,遊戲企劃開給我們的功能如果都能夠正常運轉的話,沒有嚴重的Bug,就是可供商轉的程度等語相符(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3頁),則所謂可供商轉版本即遊戲軟體功能完備後,經過測試後並修正Bug之版本,可供直接上架而言。證人張正燁雖證稱鉅賦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3日提出之更新版本不是可供商轉版本,經娛樂玩子公司測試完都還有Bug,而且有些內容功能不完整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4頁),惟鉅賦公司就系爭遊戲軟體Bug之修復,一直進行至104年11月3日,娛樂玩子公司雖迄104年10月30日仍有提出測試時發生之問題,然就系爭遊戲軟體測試經鉅賦公司修正之部分,如系爭遊戲軟體測試報告編號49、50、52、60、64-67、72-73、77、85、89、91-94、98-104項目,均未再複查確認是否仍有Bug,有系爭遊戲軟體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3頁),核與娛樂玩子公司員工 賴冠廷 於前案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在104年10月底離開娛樂玩子公司,離開的時候遊戲軟體開發的進度為暫停的情況,在暫停之前,娛樂玩子公司有收到一個接近完整功能版本的Android版本,這個接近完整功能版的Android版本還沒有經過測試通過,系爭遊戲軟體係由娛樂玩子公司將所有功能均測試過一遍,過程中發現的問題(Bug)也全部解決,就算驗收完成,104年8月中的時候鉅賦公司開始給特定功能測試版Android版本的給娛樂玩子公司測試,開始測試的時候發現問題就在報告中回報給鉅賦公司,一般都是在下一週鉅賦公司就會給新一個版本的軟體,就是在來來回回的過程中修正問題,這樣子功能或愈來愈接近完整,所以在接近10月的時候才收到接近完整功能的版本,一直測試到104年10月29日,雙方來來回回進行測試,但是最後沒有全部測試通過的,因為沒有全部測完,在伊離職時,系爭遊戲軟體沒有全部測完,娛樂玩子公司就停止不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見娛樂玩子公司就鉅賦公司交付之系爭遊戲軟體版本並未完成測試。可供商轉版本既係遊戲軟體功能完備後,經過測試後並修正Bug之版本,可供直接上架而言,則娛樂玩子公司未就鉅賦公司交付已修正Bug之系爭遊戲軟體版本加以測試,足認娛樂玩子公司未盡測試系爭遊戲軟體之義務。
㈣娛樂玩子公司雖於104年10月26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159號存
證信函所稱:要求鉅賦公司於104年11月2日提出系爭遊戲軟體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版本,並須通過娛樂玩子公司驗收等語,及於104年11月3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所稱:原告未於104年11月2日提出系爭遊戲軟體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版本,因此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72頁),惟娛樂玩子公司未盡測試系爭遊戲軟體之義務,鉅賦公司尚無從提出測試完成之系爭遊戲軟體。再依證人 賴冠廷前 開所證,及證人王逢安所證述:系爭遊戲軟體測試報告(即被證9)是開發後期,整個案子都做的差不多之後開始做測試,功能都開發完成了,要移交給對方做測試。該文件中記載「修正,待複查」等文字是我記載的,代表我們有處理掉這個Bug,接下來應該是對方的測試人員再去檢查這個Bug有無處理掉,對方人員確認沒有問題會在後面欄位加上「已修正」,並押日期。鉅賦公司最後一次傳送檔案給娛樂玩子公司是104年11月3日,之後沒有,因為BugReport對方沒有再更新,沒有回覆我,我也沒有辦法再做下一步動作。(提示被證11)這是我跟娛樂玩子公司人員的對話紀錄,我在裡面的代號是AndyWang。其中最後一頁「AppleIAP的商品沒有設定」意思是對方要去Apple的商店那邊做商品註冊上架,註冊完才會有一些參數給我們,我們才能套用到程式裡面,功能才會完整…SKYPE對話紀錄中「這是以目前有的資料所完成的」是我們將BugReport上的問題都處理掉,企劃上面的功能做完了,對方陸續補給我們的圖檔也套到遊戲上面去,Bug也修完了,我們手頭上能做的都做完了,我就把版本丟給對方。…系爭遊戲企劃開給我們的功能我們都有做完,沒有存有嚴重的Bug,後續都是小問題,娛樂玩子公司說後續要再觀察的Bug都沒有再重現等語(本院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1-193頁),復有SKY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71頁),堪認鉅賦公司已將系爭遊戲軟體做到將近收尾階段,剩下部分尚需娛樂玩子公司協助始能繼續進行。又依系爭契約4條約定,將系爭遊戲軟體上架係由娛樂玩子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8頁),娛樂玩子公司並未舉證該公司已將系爭遊戲軟體上架取得參數交予鉅賦公司一節,堪認娛樂玩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盡協力義務,致鉅賦公司無法提出修正後之版本予娛樂玩子公司驗收,自屬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契約清償期之屆至。
㈤娛樂玩子公司復抗辯鉅賦公司未交付WEB、iOS版本云云,惟
證人賴冠廷、王逢安均證述:鉅賦公司只需要提供Android版本供娛樂玩子公司驗收,不需要再提供WEB、iOS版本給娛樂玩子公司驗收,只要Android版本測試驗收通過,可用UNITY遊戲引擎轉換WEB、iOS版本一節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192頁)。是娛樂玩子公司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娛樂玩子公司抗辯其於104年11月3日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娛樂玩子公司於前案係主張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則娛樂玩子公司自不得再反於其訴訟上之主張而改稱該函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鉅賦公司已完成系爭遊戲軟體之大部分,系爭契約並
未明確約定必須於第五個月結束時驗收完成,而娛樂玩子公司對鉅賦公司交付之系爭遊戲軟體並未盡其協力義務,致鉅賦公司無法完成系爭遊戲軟體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轉(已上架)之版本予娛樂玩子公司,足認娛樂玩子公司故意不予測試驗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判參照),娛樂玩子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遊戲軟體驗收,應視為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清償期已屆至,娛樂玩子公司即應依約定付款。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鉅賦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遲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仍屬有據。
五、從而,鉅賦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娛樂玩子公司給付85萬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鉅賦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娛樂玩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娛樂玩子公司請求鑑定鉅賦公司於104年8月19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3日提供之遊戲軟體是否僅限於Android版本而不包括WEB、iOS版本及該版本是否包含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舉之所有功能而可供商業運轉(見本院卷第53頁)一節,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