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文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趙耿德 素不相識,於承租告訴人之探索私旅208室期間,竟無故毀損上開房間內之床架、大毛巾、小毛巾、枕頭、枕套各2個、床墊、床裙、床包、棉被、棉被套、窗簾軌道、吊燈、足布各1個及家俱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且被告犯後蓄意拖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消極表示無力賠償,均足認被告態度不佳、犯後毫無悔意,更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審竟未詳加審酌被告惡性非輕、犯後毫無悔意及態度不佳等情,僅諭知被告拘役40日,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毀損探索私旅房間內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嗣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敘明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失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更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重為量刑,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應有悔悟之意,且其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
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探索私旅房間內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趙耿德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夙股111年度偵字第20956號
被告張文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堂於民國111年4月7日晚間11時58分許,入住○○市○○區○○路0號探索私旅208室,詎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晚間11時58分至翌(8)日上午9時期間內之某時,以美工刀割損或不詳之方式,損壞探索私旅208室之床架、大毛巾、小毛巾、枕頭、枕套各2個及床墊、床裙、床包、棉被、棉被套、窗簾軌道、吊燈、足布各1個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探索私旅負責人趙耿德。嗣張文堂於111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探索私旅1、2樓喧鬧,並將208室之家俱丟至1樓人行道,經探索私旅員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耿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6張及告訴人提出之探索私旅111年4月8日張文堂住宿破壞賠償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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