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碧玉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碧玉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碧玉與告訴人 張家豪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投資越南土地,由被告在越南之家人當登記名義人,待土地出售後兩人均分獲利。告訴人因而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由其胞姐 阮氏 金鳳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作為出資購買第一筆土地之用;並於同年5月31日,匯款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投資第二筆土地之用。然被告自106年底開始,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且因身負賭債,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償侵吞入己,用以償還自身賭債。嗣告訴人屢屢催討而無結果,被告始告知上開2筆土地均已出售且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與被告協調返還投資款事宜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投資越南土地,由被告在越南之家人當登記名義人,待土地出售後兩人均分獲利。告訴人因而先後於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由其胞姐阮氏金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出資購買第一筆土地之用;並於同年5月31日,匯款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投資第二筆土地之用;然被告自106年底開始,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且因身負賭債,遂於不詳時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償,挪以償還自身賭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人阮氏金鳳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9頁;他卷第2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1至3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6年底起,將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之2筆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償挪以清償自身賭債,而違背與告訴人約定「土地出售後兩人均分獲利」之義務,然被告保管、持有上開投資土地款項為金錢,屬代替物之一種,非被告代告訴人保管之原物,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投資款項之返還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民事上違約問題,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
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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