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榮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具有駕車上路之資格,詎其竟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快速道路,是其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性顯然較一般機、慢車更高,犯罪情節亦顯然較行駛於一般道路更為嚴重,嗣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渾身酒氣且顯有酒容,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未與累犯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87號被告黃榮揮男58歲(民國53年4月16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揮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岡附近,飲用米酒,並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黃榮揮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