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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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上開時、地,未先駛入外側慢車道,即逕在快車道貿然右轉,進而與被害人 楊沛婕 (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保險公司已理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丙○○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嚴重性、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職業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1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9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富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快車道外側車道右轉往龍富十路方向行駛,適楊沛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沛婕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上肢骨折,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41分許因休克死亡。乙○○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沛婕之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並承認有違反直行箭頭綠燈及禁止右轉管制、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指示,逕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快車道,於交岔路口右轉彎,因而與楊沛婕發生車禍事故,造成楊沛婕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即死者楊沛婕之父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明楊沛婕因上開事故發生而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車禍現場,違反直行箭頭綠燈及禁止右轉管制、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指示,逕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快車道,於交岔路口右轉彎,因而與楊沛婕發生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致死責任。⑵證明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4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3日丙字第70789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楊沛婕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後,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上肢骨折導致休克而上開時間死亡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警方前去事故現場時,當場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昌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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