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25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相對人
即被告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0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