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調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25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相對人

即被告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0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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