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岳怡娜
被 告 王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醫院就醫,迄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6,2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病歷、急診費明細表、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