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原告 楊馨怡
被告 廖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徐煥棋 於民國8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被告則係訴外人徐煥棋之高中同學。緣被告與訴外人徐煥棋二人於103年因故再度聯繫,進而發展出婚外情,105年間彼等二人失和,被告將訴外人徐煥棋所贈之物及有被告署名之手寫信置放於訴外人徐煥棋車上,信件內容坦承彼等二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曾為訴外人徐煥棋墮胎二次等事,原告因此知悉彼等二人不當男女關係往來之事實,訴外人徐煥棋也向原告承諾不會與被告再往來。詎被告竟自109年12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坦承彼等二人仍持續有不當男女關係之往來,多次將彼等二人之對話截圖、出遊照片、猥褻照片傳送給原告,藉此挑釁、激怒原告,意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徐煥棋夫妻間關係,原告更在訴外人徐煥棋手機內發現彼等二人口交影片檔案;嗣於110年1月20日深夜,被告酒後駕車至原告與訴外人徐煥棋共同居住之住處,大聲叫囂、鬧事,不願離去,經原告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以「她(指原告,下同)是你老婆你來幹我」、「她不濕所以你來幹我是不是」、「你不是因為愛我才幹我,你是因為她不濕才來幹我」等語質問訴外人徐煥棋,離去時又撞擊原告之機車;被告之後又於110年4月5日、110年5月6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彼等二人之性愛照片刺激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心力交瘁,整日以淚洗面,痛苦不堪。被告明知訴外人徐煥棋係有配偶之人,仍逾越普通朋友而為社會一般通念所難容許之不正常往來,且多次發生性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訴外人徐煥棋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信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被告所為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徐煥棋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煥棋有男女關係、曾傳送上開訊息給原告、酒後曾至原告住處發生糾紛等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是因訴外人徐煥棋一面對被告甜言蜜語訴說與原告夫妻間感情不睦,要尋求被告慰藉,另一方面卻又對被告冷淡,態度不定,讓被告覺得訴外人徐煥棋感情反覆無常,實在是對被告感情欺騙,被告才心生憤恨,在飲酒後失去理智,去原告家中吵鬧。被告知道訴外人徐煥棋與原告仍有夫妻關係,也在去年6月時要斷離這段感情,是訴外人徐煥棋仍要找被告。被告在通訊軟體上確以暱稱AMANDALIAO與訴外人徐煥棋及原告進行對話通訊。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相姦之行為,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徐煥棋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徐煥棋有逾越普通朋友而為社會一般通念所難容許之不正常往來,並有諸多親密對話、接觸及發生口交等性行為,被告復曾將與訴外人徐煥棋於通訊軟體之親密對話內容、出遊及性愛照片等傳送與原告,又因與訴外人徐煥棋感情問題,於110年1月20日深夜飲酒後至原告住處喧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信封及信件、影片及錄音檔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為憑,被告到庭未予爭執,且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徐煥棋間有男女關係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在卷,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明知訴外人徐煥棋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為逾越普通朋友之男女關係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堪認其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徐煥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除發生性行為外,並拍攝出遊、裸身或親吻等親密照片及口交性交影片,甚多次傳送與訴外人徐煥棋之親密對話、照片與原告觀看,且於深夜至原告住處喧囂,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狀態甚鉅,致原告受有精神相當衝擊;復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各自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均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審酌上開被告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