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43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張舒涵 (即張木樹之繼承人)
張玹綸 (即張木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11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雖約定債務履行地(惟無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約定債務履行地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等人分別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均為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嗣分別於110年5月19日、110年3月15日始遷入登記),此有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等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