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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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金隆

相對人 張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7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裁判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查,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本件聲請人,被告為 黃景南繆丹萍 ,相對人僅為繆丹萍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系爭事件卷宗封面及判決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甚明,且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通知其確認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及範圍,其迄未具狀表示,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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