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3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陳名貞 (原名: 陳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3萬71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本件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伊係合法受讓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載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4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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