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德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9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倘同一案件前已合法提出聲請,並經實體裁定,不論確定與否,皆不得就相同事項再為聲請,以維持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德僑(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5月26日確定,且自109年7月13日起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3次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竟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中仍遭查獲酒駕,顯見其置社會利益及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應予入監以收矯正之效,免再發生憾事等為由,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執字第9152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77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前案),此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桃檢俊辛 10
9執9152字第1099078116號函及所附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嗣受刑人再次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於109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惟觀前案、本案2次聲明異議書狀,均係就檢察官於109年7月16日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為爭執,且皆主張受刑人罹患口腔癌需就醫治療,其飲酒係因長期病痛纏身,情緒低落所致,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理由。甚本案書狀更敘明因仍未接獲前案裁定,而再次檢附理由聲明異議,且本案聲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同前案書狀所載,足見受刑人確係就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提出本案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